该用户匿名发帖 发表于 2011-6-19 20:36 只看TA 11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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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法律松起来大象都能钻过去,严起来跳蚤也飞不过去.这个案子就是对我们法律现状的真实写照. 我们要想进入法制社会,恐怕得再等上一百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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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everfig 发表于 2011-6-19 22:33 只看TA 13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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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元还算“数额较大”,有精神病还要被判十年,果然在中国一切的惩罚都是给我们这些平民预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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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anjing 发表于 2011-6-20 09:07 只看TA 15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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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你只想通过这件事来抨击一下中国的司法罢了。 中国司法黑暗,人所共知。但你这里所举事例中的施害者,除了“精神分裂”可以考虑轻判外,其它并无不妥之处。也没什么值得同情的。 持刀与不持刀不是关健。入室抢劫事实成立,你就不要再在数额上或后果上做什么文章了。 原引你的话“按常理,具备对人身相当程度的威胁和危害性才能构成暴力。所以案件性质上,显然认定为小数额的抢夺罪而非“暴力抢劫”是合理的。” 抢夺罪成立的一个要素是趁被害人不备而忽然取得财物。而本案中“阿珠直接从老陈身后走进客厅”,根本不具备“趁被害人不备”这一因素,而近似乎明抢。而在被害人发现制止时阿珠不是立即逃走,而是与被害人厮打。并最终抢走40元钱。抢劫与抢夺的一个明显区别就在于“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显然阿珠案件的性质更适合认定为抢劫罪而非抢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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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eabc 发表于 2011-6-20 16:04 只看TA 17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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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引用:原帖由 yuanjing 于 2011-6-20 09:07 发表 另外,你所称的判决的所谓妥与不妥的问题,包括抢夺、抢劫的区别,姑且认定为抢劫的问题,原文已经有所讨论,因为并非仅仅是貌似照章办事的法官判决,还有立法标准、法律本意的问题,请勿一而再再而三地视而不见。难道法律规定的十年重判的所谓“入室抢劫”,真的就是针对本案这种未携凶器徒手入室、情节上只是推倒抓挠被害人,后果是被害人连轻微伤都构不成,抢走了40块的所谓“入室抢劫”?暂且抛开刑法条文,难道您内心真的认为这种情节的被判十年是罪当其罚?不值得同情和心安理得!! ————如果你的确是这么认为的,那么没有再和你讨论的必要。否则,不是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判断出了问题,就是法律规定本身出了问题。 再打个比方。法律如果规定凡依法认定犯了罪的,一律处决,您是不是也认为因此而丢了性命的罪犯都是咎由自取、不值得同情呢?罪名上不再有差别和争议的判决您必定认为并无不妥吧,那么法律本身呢? [ 本帖最后由 freeabc 于 2011-6-20 16:35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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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anjing 发表于 2011-6-21 11:02 只看TA 19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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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原帖由 freeabc 于 2011-6-20 16:04 发表 我举例中的“持刀”只是来说明“性质的严重”。而不是说本案中的阿珠有持武器行为。更不是说老太婆是武林高手。 举这个例子只想说明性质与后果的关系,还好我没有举例持枪试图抢银行未遂的例子,否则更被你咬住不放了。 是不是本案中施害人没有持械,我就必需要举一个没有持械的例子。我再重申一句,我举的不是相似的案例,而是说明性质与后果的关系。不知你能否理解这句话。正如我说某人的行为是“此地无银”并不是说他“一定藏了银子”一样的道理。 至于您所打的比方,我觉得法律本身有局限性,执法人自身因素影响判决的也不在少数,但阿珠案确实不应做为典型来说,如果不是患有精神分裂症,她被判十年确实是咎由自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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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eabc 发表于 2011-6-21 12:11 只看TA 20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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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举例中的“持刀”只是来说明“性质的严重”。”、“举这个例子只想说明性质与后果的关系”——谢谢您终于承认了这一点,即持刀、性质严重、后果三者之间的联系。呵。谢谢您承认“法律本身有局限性”,这也正是您所一直回避的本文涉及的核心问题之一。17楼我已经把意思又重复了一遍,这里再说一遍! 如果您内心的确认为本案这种情节后果的被判十年是符合严惩那些属于最严重一类譬如严重威胁公民或社会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需最低量刑十年的立法本意,判决合情合理,罪当其罚,不值得同情,心安理得,那么我们的认知基础根本不同,同本案报道者立场相似,我无法认同其合理性——当然你认为徒手闯进你家把你推倒、抓挠几下、抢走40块的就应该蹲十年大狱是完全可以的(ps,换一种思路,如果刑法上没有特别规定“入室抢劫”需判十年,或者规定“入室抢劫”仅需判五年以上,考虑到“入室抢劫”罪名是包括本案这种情节后果在内的,你是否认为应该规定或提高刑期至十年)——但我们已经没有讨论的必要了。 最后,补充一个观点。精神病人作案,正如本案情节所反映的,在动机、行为方式上常常有异于常人、难以理解的地方,而法庭审判调查中竟没有发现这一点,认定为合理、充分并据此并无一点不妥地判决,一方面可能中国这样懵懵懂懂的正常傻人的确太多见怪不怪,另一方面,就是包括辩护制度在内的审判制度和程序上对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力。对比一些案子哭着喊着做假精神病鉴定的,到了真精神病这里反而没有了动静。——当然,这也是个案。 [ 本帖最后由 freeabc 于 2011-6-21 18:54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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